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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银玉龙与被告孔凡春、唐山旺佳公司、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玉龙,孔凡春,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号原告银玉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迁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凡春,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光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春,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司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银玉龙与被告孔凡春、唐山旺佳公司、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孔凡春及被告唐山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春,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在迁安市北购商场东侧,被告孔凡春驾驶被告唐山旺佳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相撞,造成原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凡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402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凡春辩称,我是被告唐山旺佳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在执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唐山旺佳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强行拦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我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旺佳公司辩称,被告孔凡春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其它的同孔凡春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山旺佳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强行拦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在迁安市北购商场东侧,被告孔凡春驾驶被告唐山旺佳公司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银玉龙相撞,造成原告银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凡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银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银玉龙受伤后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足第3跖骨远端撕脱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股骨外侧髁挫伤;胫骨内侧髁挫伤。2013年2月26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银玉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580.07元(26天×99.23元/天)、误工费18267.6元(152.23元/天×120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35元,合计40200.17元。被告唐山旺佳公司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凡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银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凡春及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孔凡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孔凡春系被告唐山旺佳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银玉龙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唐山旺佳公司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减轻行人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银玉龙造成的经济损失35561.8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30947.67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580.07元+误工费18267.6元+交通费100元)),其余损失9252.2元,应由被告唐山旺佳公司按承担90%的责任予以赔偿8326.98元。因被告唐山旺佳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326.98元。原告银玉龙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玉龙各项经济损失3094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玉龙各项经济损失8326.9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旺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林立华代理审判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明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