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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贤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洋漆业公司)与被告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永华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洋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国立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洋漆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油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如当月未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后原告分多次将货物发送给被告方,被告方收到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方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3月25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方共计欠原告方货款305173.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173.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155元(从2012年10月8日至付清为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立钢结构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利息应该分别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以川洋漆业公司为供方、国立钢结构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油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防锈漆,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2012年12月7日《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油漆货款135223.3元,截止2012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6548.3元。2013年3月25日《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2012年12月6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付款5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油漆款30517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油漆产品购销合同、《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国立钢结构公司承认拖欠原告油漆货款金额为30517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货款3051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及对账单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173.3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以30517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川洋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015元,减半收取3007.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27.5元,由被告四川国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