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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国妃与梁欢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陈富:。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的不良行为不断暴露出来,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甚至不务正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其在新昌打工时与原告相识、恋爱,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以及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属实。原告其他的陈述不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12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请。2013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难免,为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沟通、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