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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XX利与郑州市中光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郑州市中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XX利。委托代理人刘晓、李岩,系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雁群、白雪,系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利诉被告郑州市中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利诉称:1997年,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二七区小李庄鞋城特二区(也称“市场十六区”)5019号房屋经营使用,租赁协议约定期限为十五年,原告交纳三万元租赁押金。十五年租赁期满后,按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三万元押金,被告拒不退还。因此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协调,双方于2011年8月6日达成《协议书》了结彼此间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部分赔偿款在原告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且在2011年12月5日前没有依原约定解决完此事,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248500元继续按份分配给原告15531.25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利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2、协议书一份;3、租赁协议一份;4、收据一份。被告中光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多年,中光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没收了原告的押金;二、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已经通过多方协调,达成了协议;三、中光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资金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中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分别于1997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2011年4月3日证明及名片各一份;3、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商户退款收据43份、福华街街道办事处收据二份;5、原告的退款收据一份;6、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情况说明确系二七区福华街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中100000元款项并非在商户代表的监督下发放,其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对特二区的其他商户进行登记造册,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已登记的特二区商户发放款项,故对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步骤、方式退款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仅对其收到3500元的部分予以认可,并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他部分不属实。对于该份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1995年6月1日承租二七区小李庄鞋城特二区市场。1997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租该市场营业房5019号的使用权,原告向被告预交30000元作为抵押金。《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私自调换、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房,否则,甲���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另行安排商户经营,抵押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约定:“乙方按时交纳有关规定的一切费用,在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的前提下,房屋使用权十五年,超止日期按照甲方与二七区小李庄村联建协议的超止日期(十五年)为准。使用期内月租金标准三年不变,三年后视市场情况调整月租金标准,并另行签订协议”。2002年10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租房抵押保证金30000元。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因抵押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8月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信访局、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总出资叁拾伍万元整,解决特二区承租人抵押金退还问题,分三步进行:第一步,甲方先按每间房叁仟伍佰元整支付乙方。2011年8月6日凌晨,甲方对到场现有承租人先予以���付贰仟元整,余壹仟伍佰元整,甲方于2011年8月6日上午11点以前支付完毕,计壹拾壹万元整。(由福华街办事处配合甲方负责发放)第二步,剩余款项贰拾肆万元整,甲方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前付壹拾肆万元整、2011年10月15日前付壹拾万元整交到福华街办事处保管。第三步,2011年8月8日起,由甲方对鞋城特二区承租人身份及抵押金情况进行登记确认核实。2011年11月28日前,甲方将登记名册并押金条复印件报福华街办事处,由福华街办事处、甲方和8月6日到现场的商户代表监督下,按持有效证件的承租人(身份证、需要委托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租赁协议》、押金条)均分叁拾伍万元之平均数向每个承租人发放。(已领取叁仟伍佰元的承租人,从中冲抵。)发放时间定为2011年12月5日前。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到有关部门上访、诉讼,但在甲方违约的情况下除外。3、甲、乙双方对以上事项均负有同等法律责任。4、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叁万元。2011年8月6日下午,被告履行协议第一步,将110000元带到福华街办事处,用于支付第一批22户29间房抵押金,按每间房3500元发放给原告(其租赁5016号房)3500元,29间房发放完毕后,剩余8500元,存于福华街办事处。9月15日,被告又将第二笔140000元转入福华街办事处帐户。12月6日,被告自行将100000元发放给其通知的商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10月15日前把第三笔100000元交到福华街办事处,也未在11月28日前把特二区商户登记名单及押金条复印交到福华街办事处、在12月5日前把所有抵押金发放到位,而是擅自将100000元发放给其自行通知的商户,存在违约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8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因是否退还租房抵押金而产生纠纷后,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将110000元带到福华街办事处,用于向第一批登记的22户29间房屋的商户支付,以及2011年9月15日,被告将第二笔140000元转入福华街办事处帐户的行为,均系被告的履约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自行将100000元发放给其通知的商户的行为,却系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符合协议发放条件的只有第一批登记的22户29间房屋的原承租商户,每间房屋的原承租商户应再分得350000元÷29(间)=12069元。因此,扣除被告已按照协议第一步分给原告的3500元,2011年12月5日前,原告应再分得8569���。原告主张其应再分得15531.3元,是原告认为第一批22户29间房屋的商户中仅有原告等15户16间房屋的商户提起诉讼,未与其共同提起诉讼的7户13间房屋的商户已放弃自己的利益,则该部分利益即应归原告等15户商户所有,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22户商户中未与原告同时起诉的7户商户已免除被告的债务(即使免除被告的债务,这些商户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将终止,而非由原告等15户商户受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与原告同时起诉的7户商户将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等15户商户,所以,原告主张分配350000元的补偿款时,应在扣除第一笔以每间3500元的标准向22户29间房屋的原承租商户发放的款项后,将剩余的248500元,按照15户16间房屋的数量平均发放,每间房屋的原承租商户应再分得15531.3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较妥,被告未能在2011年12月5日前,将原告应再分得的8569元发放给原告,应自2011年12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8569元债务的违约金直至本判决书限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中光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资金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于10月15日前把第三笔100000元交到福华街办事处,也未证明其在11月28日前把特二区商户登记名单及抵押金收条复印件交到福华街办事处、在12月5日前把所有补偿款发放到位,或证明被告不能履行约定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所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利8569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一并向原告XX利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XX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XX利负担469元,被告郑州市中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岳 亮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