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熊甫能诉高家举、梁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甫能,高家举,梁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熊甫能,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家举,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叔权,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梁荣会,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熊甫能诉被告高家举、梁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甫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家举、梁荣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甫能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高家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息3%给付利息,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尚欠30万元本金及已偿还2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由于该笔借款系被告高家举、梁荣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约定的月息3%给付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归还本金20万元的利息6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家举、梁荣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家举、梁荣会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高家举向原告熊甫能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熊甫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给付利息,期限一个月。同日原告熊甫能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将50万元存入被告高家举账户内。此后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未按约给付利息,余款30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情况表复印件、被告高家举、梁荣会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高家举在2012年6月8日向原告熊甫能出具的借条一张等为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熊甫能与被告高家举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家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该笔借款系被告高家举、梁荣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该笔债务应由高家举、梁荣会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家举、梁荣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甫能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至该款清结时止。二、被告高家举、梁荣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熊甫能已归还的20万元本金的一个月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8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370元由被告高家举、梁荣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肖成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