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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夏清林与葛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林,葛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夏清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继伟、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小文,现下落不明。原告夏清林为与被告葛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清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葛小文因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止。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8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拒绝予以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葛小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3月5日,为2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小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时间为2011年8月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葛小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葛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均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葛小文向原告夏清林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借款金额捌万元,借款利息2%,借款日期2011年8月5日,还款日期2012年2月4日,借款人在借据签字时,借款已当场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夏清林与被告葛小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小文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年利率为6.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清林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葛小文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