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X年X月X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徐某某,男,壮族,l98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张怡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l2年6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还向被告出示欠款催促书要求其于20l3年3月l日还款。但由于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欠款。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6月2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出证据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已充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偿还给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4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张怡春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