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维民、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国维民,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杰。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维民。被告张世新。被告白露露(系张世新妻子)。被告徐洪发。被告王晶鑫(系徐洪发妻子)。被告张玉坤。被告贾存兵(系张玉坤丈夫)。被告贾淑会。被告于宝禄(系贾淑会丈夫)。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维民、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维民、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国维民、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签订《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人邱立君(系被告国维民丈夫)向磐石融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各被告组成联保组以联保方式作为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由联保责任人共同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现借款合同已超期,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各联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2年7月6日,原告已为借款人向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81.26元。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81.26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合计35,38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维民、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企业;2、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订立反担保合同的事实;3、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归还贷款回单六份,证明原告已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为借款人邱立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被告张世新、徐洪发、张玉坤、贾淑会及借款人邱立君身份证复印件及邱立君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及借款人身份。5、农村客户贷款需求调查表一份。证明借款人邱立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收入情况。6、磐石市黑石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及磐石市公安局黑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邱立君于2011年被本屯村民刺伤导致当场死亡。7、磐石市公安局黑石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邱立君因于2011年6月28日死亡户口已被注销。8、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上述证据因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邱立君及被告国维民、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签订《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邱立君(系被告国维民丈夫)向磐石融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各被告组成联保组以联保方式作为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由联保责任人共同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邱立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各联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2年7月6日,原告已为借款人向磐石融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81.26元。另因案件提起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181.26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合计35,38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以后,依据该反担保合同要求各联保人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国维民作为借款人邱立君的妻子,对邱立君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联保人的妻子也应对各联保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付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维民及各联保人的妻子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共计34,181.26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二、被告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维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国维民承担,被告张世新、白露露、徐洪发、王晶鑫、张玉坤、贾存兵、贾淑会、于宝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