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汤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至2010年10月止原告曾三次前往香港探视被告,之后原告再没有前往香港,被告也没有回广西与原告团聚。期间被告还将联系的手机号码更换,双方无任何来往,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持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汤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声明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合法出入国境及时间;4、南宁华侨投资区中心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维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且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再无来往,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金前代理审判员 王柳青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月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