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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邓某甲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三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原、被告从2006年起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长子邓某乙,被告抚养次子邓某丙及女儿邓某丁;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邓某乙,1998年9月27日生育次子邓某丙、2000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邓某丁。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在双方亲友参与下,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长子邓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子邓某丙及女儿邓某丁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被告邓某甲抚养费4000元;三、共同财产归被告邓某甲所有。2008年5月30日,原告张某某将4000元抚养费支付给了被告邓某甲。之后,原、被告分开各自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供的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古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解协议、协议书复印件、收条,证人夏某某、王某某、牟某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因未依法办理离婚手续而不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但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双方亲友参与下达成离婚协议,及达成协议至今五年多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等情形,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因双方实际上已按协议履行,本院暂不处理,若原、被告双方在该问题上发生争议,另行依法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光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