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另案处理)结伙,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中铁十一局工地,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兆华的杭州现代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被害人陈某乙的高科海天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3640元。2.2013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结伙,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犁头金1组2户,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甲的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之后,又采用相同的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犁头金2组9户,窃得被害人金某乙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最后,又用相同的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犁头金1组5户,窃得被害人金某丙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共计价值3447元。3.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结伙,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社区3组21户,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1辆;之后,又用相同的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社区1组9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莫拉克牌TDR87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和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5668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和捷安特牌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2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尤某、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王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