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道志与王山、管德武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志,王山,管德武,管理刚,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王道志。委托代理人:邵建云,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被告:管德武。被告:管理刚。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双岗汇丰广场24楼2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圣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志与被告王山、被告管德武、被告管理刚、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云,被告兴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被告管德武、被告管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志诉称:2009年10月20日,兴利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其所承包的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的第七、八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其项目部经理王山组织施工。该合同签订后,王山、管德武及管理刚共同经营和管理王山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并委托管理刚分别于2010年4月9日和4月23日与我签订两份租机合约,我履行上述合约后,管理刚分别于2010年5月23日和7月3日向我及驾驶员出具两份租机费证明及欠条。此后,我持该证明及欠条向王山、管德武及管理刚催要租金,其一直以工程款未到帐为由不予付款,直至2011年11月2日,王山仍然在上述二份欠款凭据上签字表明:工程款到公司(帐户)全部付清;王山和管理德武等仨人至今仍未履行承诺,而且兴利建设公司也强调只要法院判决王山和管德武等人承担清偿租金责任,其立即从暂扣的三人承包工程款项中向我支付租机费用。请依法判决王山、管德武和管理刚共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19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利息,兴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山、被告管德武、被告管理刚未作答辩。被告兴利建设公司辩称:王山、管理刚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王山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承诺如果法院判决王山、管德武等人承担清偿责任即从三人承包的工程款中暂扣支付。王山及他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欠条没有我公司的确认,属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管理刚、王山等人得到我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租赁设备、签订协议及确定租赁费用,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肥东县二家份、杨王北片、群力村、王村的肥东县土地整理项目七、八标段工程,由兴利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管德武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0年4月9日及4月23日,管理刚二次与王道志订立租机合约,合约分别载明租赁王道志日立大挖机及现代小挖机为杨王土地平整使用。2010年5月23日管理刚、王龙出具证明于王道志,证明载“王道志日立200挖机在杨王土地平整工地到月,合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元整。超时(30小时)”。同年7月3日,管理刚、王龙出具欠条于王道志,欠条载“今欠到韦飞小挖叁万叁仟玖佰元整,备注:其中韦飞支壹佰元”。2011年11月2日,王山在管理刚及王龙出具给王道志的证明及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工程款到公司全部付清”字样。另查明,韦飞系王道志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证明,欠条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道志与管理刚二次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由王道志出租挖掘机为杨王土地平整使用,管理刚、王龙出具给王道志的证明或欠条也证明了王道志指派的驾驶员韦飞在涉案工地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本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因管理刚、管德武、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该三人应共同向王道志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责任。兴利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故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理刚、被告管德武、被告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道志挖掘机租金58300元,并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道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管理刚、被告管德武、被告王山、被告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越琪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中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