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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叶玉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珍,李某甜,饶甲,饶乙,饶丙,叶某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珍,女,1931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县,是被害人饶某中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甜,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县,是被害人饶某中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县,是被害人饶某中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乙,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县,是被害人饶某中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丙,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县,是被害人饶某中之子。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饶梅兰,是梅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婵,女,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本院院长批准,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明文,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珍、李某甜、饶甲、饶乙、饶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甲、饶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饶梅兰、被告人叶某婵及其辩护人肖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婵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锭子桥往梅州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塘西路县巡警路口斑马线时,与行人饶某中发生碰撞,造成饶某中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中无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珍、李某甜、饶甲、饶乙、饶丙诉称,被告人叶某婵交通肇事碰撞行人饶某中,致使饶某中受重伤送医院抢救,住院153天后,救治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818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天×153天)、住院护理费30600元(100元/天×153天×2人)、误工费17052元(101.5元/天×168天,计算到饶某中死亡的时间)、营养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6元(6725.6元/年×5年÷5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54859.1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叶某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在事发后支付了丧葬费25500元、被害人饶某中在梅县人民医院新城医院的抢救费用996.39元及在梅县人民医院院本部的医疗费用17271.15元。愿意赔偿其余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确无赔偿能力。并向法庭提交了:1、丧葬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及预交医疗费的证明;2、由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及东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情况证明。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救护伤者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婵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梅县锭子桥往梅州大桥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行驶至梅塘西路梅县巡警大队路口斑马线时,与行人饶某中发生碰撞,造成饶某中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婵叫前来救助的梅县保安公司职工打电话报警。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饶某中于2012年7月24日被送至梅县人民医院新城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院至梅县人民医院院本部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后又于2013年1月10日返回梅县人民医院院本部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梅县人民医院新城医院的抢救费用996.39元已由被告人叶某婵支付,在梅县人民医院院本部一共花去医疗费用181881.99元,其中被告人叶某婵支付了17271.15元,被告人叶某婵并支付了被害人饶某中丧葬费25500元。对被告人叶某婵付出的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害人饶某中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其母亲杨某珍1931年11月11日出生,生育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4日9时45分,接110指挥中心电话通知,在梅县梅塘西路梅县巡警大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遂派员前往处理。2、梅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梅县梅塘西路梅县巡警大队路口。3、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证实车辆与行人碰撞接触的位置。4、广东省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饶某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婵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中无责任。6、轻便摩托车产品合格证及收款收据,证实肇事轻便摩托车是被告人叶某婵于2012年5月26日购买。7、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婵叫前来救助的梅县保安公司职工打电话报警。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广东省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饶某中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梗塞于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梅县人民医院(院本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3年1月10日返回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181881.99元。9、被害人饶某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可证实被害人饶某中出生于1959年2月12日,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属农业家庭户口。10、梅县公安局松口派出所及梅县松口镇铜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珍是被害人饶某中之母;李某甜是被害人饶某中之妻;李某甜与被害人饶某中婚生子女有饶甲、饶乙、饶丙三人;同时证实杨某珍共生育子女五人。11、被告人叶某婵提交的丧葬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及预收金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婵在梅县人民医院新城医院为被害人饶某中支付了抢救费用996.39元,在梅县人民医院为被害人饶某中支付了医疗费17271.15元(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并支付了25500元丧葬费。12、被告人叶某婵提交的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及东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婵家庭属比较贫困家庭。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婵的出生年月日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叶某婵供述,证实2012年7月24日,其驾驶本人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锭子桥往梅州大桥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行驶至梅塘西路县巡警路口斑马线时,由于雨天路滑,能见度低,在人行横道上碰撞行人饶某中,当时其委托巡警大楼的保安报警,饶某中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婵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婵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婵肇事后能委托他人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婵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叶某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费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依法核算。被害人饶某中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饶某中自2009年一直在梅城居住,但被害人饶某中无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187434.6元;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933元/年÷365天/年×168天=7333.55元;交通费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确为必要支出,酌情赔偿100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2625.74元,抵除被告人叶某婵已支付的医疗费17271.15元,被告人叶某婵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5354.59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叶某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珍、李某甜、饶甲、饶乙、饶丙因饶某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22625.74元,抵除被告人叶某婵已支付的医疗费17271.15元,被告人叶某婵仍应赔偿405354.5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珍、李某甜、饶甲、饶乙、饶丙。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珍、李某甜、饶甲、饶乙、饶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