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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永、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x永,颜x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黄x永。被告颜x珍。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x永、颜x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占洪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永、颜x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x永于2008年12月29日与原告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贷款月利率4.5‰,上浮40%,实际执行月利率6.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否则计收复利。被告黄x永自愿以其名下座落在宁潭镇粮所路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即博国用(2005)字第250403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颜x珍系黄x永的妻子,与营业部签订有《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黄x永的借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营业部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黄x永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黄x永、颜x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x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颜x珍为黄x永债务作保证;3、抵押承诺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博国用(2005)字第25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博土他项(2008)第385号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黄x永、颜x珍用土地作抵押担保;4、黄x永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x永、颜x珍不作答辩,不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黄x永、颜x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x永于2008年12月29日与原告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贷款月利率4.5‰,上浮40%,实际执行月利率6.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否则计收复利。被告黄x永以其名下座落在宁潭镇粮所路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博国用(2005)字第250403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待续,他项权证号为:博土他项(2008)第385号。被告颜x珍(黄x永的妻子)与原告签订《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为黄x永的借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黄x永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黄x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县信用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x永、颜x珍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永、颜x珍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黄x永、颜x珍连带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三、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的抵押物,即被告黄x永所有的座落于宁潭镇粮所路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博国用(2005)字第2504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永、颜x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祥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洪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