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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与黄×、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74号原告张×。被告黄×。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原告张×与被告黄×、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张×,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还于当日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从2011年5月起,因多次上门催索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5月计至2012年10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1日黄甲、黄×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3、柳某某证字第D0094671号房屋所有权证、柳房他证字第E00394**号产权证各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双方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张×名下的个人活期存款存折(账号:70202000000000066156)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个人存款账户分别支取110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黄丙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原告要求黄×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黄×系受到另一被告黄甲蒙骗,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二被告均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2、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是被告黄甲为了掩盖非法集资诈骗为目的而签订,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使被告黄甲收到借款,也应当免除黄×的担保责任。3、因被告黄甲的非法集资诈骗行为已被公某某关某案侦查,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某某关。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方某某涉嫌集资诈骗被侦查机关某案侦查的事实。2、柳州五菱柳某动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身份及工作情况。3、2011年1月21日黄丁与黄甲、黄×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4、(2011)北民一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2011年1月21日,黄甲、黄×与黄丁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的格式是一致的,当时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只履行了与黄丁签订的合同,借款转入黄甲丈夫陈某某的账号,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因未加盖公某某关公章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认为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的事实,对证据2-3,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清楚证明了黄×只是抵押人,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履行出借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2011年1月21日所支取120万元系于2011年1月14日存入自己的账号,这说明该款项是另有用途的,并不是支付给黄甲的借款。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书首部显示黄×是抵押人,黄甲是借款人,落款处黄×、黄甲均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摁手印,黄×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以及抵押物系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可以证实黄×、黄甲既是借款人,又是抵押人,被告黄×辩解其只是抵押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未加盖公某某关的公章,且原告自述未予报案,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1日,原告张×与被告黄×、黄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张×为合同的甲方(抵押权人),黄甲、黄×为合同的乙方(抵押人),黄×为合同的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丙方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自愿以其座落于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45栋4单元4-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当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黄×、黄甲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前述款项。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黄甲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黄甲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以及原告提供的取款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月息2%主张二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辩称被告黄甲涉嫌集资诈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明确表示其从未报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黄甲应偿付给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黄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佘艳琴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