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文兴彦诉杨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彦,杨治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文兴彦,男,生于1957年4月29日。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国,男生于1978年1月6日。原告文兴彦诉被告杨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杨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兴彦诉称,2011年2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城关镇三官殿28号院内砖混结构楼房三层六间,建筑面积641.78M2,251元/M2,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我修建,工期180天,共计价款161086.78元。2月28日我按照被告的图纸开始施工,直至完工,被告未能提供南边楼梯施工图,工程价款仅支付128000元,我多次找被告结算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将我施工的搅拌机挡住不让拉走,损坏了我的电机。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人工费33086.78元;返还我搅拌机一台,价值2000元;赔偿我损失14450元。被告杨治国辩称,原告承揽了我三层每层六间,外置楼梯两套的楼房建筑工程,协议工期180天。付款方式为依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到总额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在原告施工中,我已按协议,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工程款未付清是因为原告迟延交工两个月之久,且至今还有一套外置楼梯未修建,屋顶未作打光处理,房屋四周也未处理。原告违约应按协议支付我违约金483260.34元,同时造成我未能在最佳时间入住和出租经济损失9240元,修补打坏的瓷砖材料费120元,修建剩余的楼梯施工费用8000元,廊檐台、二楼三楼阳台屋顶磨平工程、楼房四周工程、北户楼梯工程等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5679.1元。为此我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我违约金、未施工的工程费用、精神损失费用合计516299.4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将自己在城关镇三官殿28号院内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三层六间,两梯三户住宅的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经协商达成承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楼房工程为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为641.78M2,前后檐外墙贴瓷,山墙水泥灰拉毛,内墙拉毛,外置楼梯两套,水泥灰粉台阶;原告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负责承担土建、电照、上下水安装工程,施工用的机械设备由原告承担;工程的施工期限为180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楼房施工单价为251元/M2,施工总造价为161086.7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扣除5%的保证金,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工程保质期一年;在施工过程中,如变更施工方案,须经双方协商认可签字生效;如原告无正当理由延误工期,被告可在总包工程款中按每日扣减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楼房建设施工平面草图,但未提供两套楼梯的修建图纸。原告即按该图纸进行施工,楼房修建完工在修建楼梯时,原告对其中一套楼梯进行了修建,并修建完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128000元。对另一套悬空楼梯因无设计修建图纸而未修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并将原告施工用的搅拌机以工程未完为由而留置。原告在楼房外墙砌瓷完工后,在安装电路过程中损坏了线路附近个别瓷砖。被告随后另找他人修建了该楼梯,于2011年10月入住该楼。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承包费33086.78元;返还搅拌机一台(价值2000元);赔偿电机损失500元,搅拌机损失10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原、被告签订的承揽施工协议,楼房施工草图,被告对原告未完成工程进行录像的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承揽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中,被告仅提供了楼房施工平面草图,未能提供楼梯的施工图纸,致使争议的悬空楼梯无法修建,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未向其提供修建楼梯的施工图纸而未修建该楼梯,由此给被告造成修建楼梯支付人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未修建楼梯所需的人工费用依据被告提供丈量的楼梯面积和原告谈到的一般楼梯面积,本院酌情确定为32.76M2,价格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51元/M2计算,该楼梯应计人工费8222.7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11.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返还搅拌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其完成的建筑工程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之请求,因与本案事实不符和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迟延交工两个月之久,且至今还有一套外置楼梯未修建,屋顶、房屋四周也未处理,要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精神损失费用合计516299.44元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治国支付文兴彦下欠修建楼房工程款33086.78元;二、未修建楼梯所需人工费8222.76元,由文兴彦、杨治国各负担4111.38元(文兴彦应支付给杨治国的4111.38元在其应得的工程款33086.78元中扣除);三、由杨治国返还文兴彦搅拌机一台;四、驳回文兴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岁保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代理审判员 魏文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