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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赖松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钟森。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松贵。委托代理人吕光辉,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下简称中医附院)与被告赖松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及被告赖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号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截至目前,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一直抢占原告房屋并拒不搬离。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占用的成都市人民北路*号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房屋,至其全部搬离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7200元(日期暂计算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继兰辩称,我们不可能平白无故的住在诉争铺面里,我老公苏学明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我父亲一直是二公司的职工。当时二公司把我们自己的120平方米的房子拆掉,赔了我们个20平方的房子,后面我们找到二公司他们才把诉争铺面给我们的。我们在诉争铺面住到一段时间后,二公司的人找到我们,让我们签字,说国家的东西象征性的给点钱,当时还说苏学明你要考虑到你的工作、你的前途。苏学明憋着没得办法了,才签的字。我们住了这么长段时间了,以前不说是租的,现在这拆迁了就是我们租的了,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况且我们一个月只交600元的房租就租赁诉争铺面,也根本是不可能的事。被告苏学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号营业用房(权104609号,面积:18平方米)系中医附院所有,2009年2月28日,中医附院与苏学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医附院将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苏学明,该合同还约定了诉争房屋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期满后合同失效,若需续租经中医附院同意另签合同;诉争房屋租金为每月600元,每年7200元等内容。诉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赖松贵并未与中医附院就续租事宜达成相关协议,2010年6月22日中医附院出具通知,告知苏学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要求其在2010年6月30日前搬出诉争房屋,并交清所欠租金。但赖松贵仍占用诉争房屋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医附院申请撤回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房屋,至其全部搬离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7200元(日期暂计算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中医附院出具的通知、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2月28日苏学明与中医附院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赖松贵共同承租并使用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由于赖松贵并未与中医附院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就诉争房屋的续租事宜达成相关协议,故诉争房屋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赖松贵应当将诉争房屋返还给中医附院。但赖松贵在诉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占用诉争房屋至今,故中医附院请求赖松贵立即返还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医附院申请撤回其提出的要求赖松贵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薛继兰、苏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成都市人民北路*号营业用房(权1****9号,面积:18平方米)腾空后交付给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薛继兰、苏学明承担(此款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已垫付,薛继兰、苏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渝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