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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连、周╳英、周╳、周╳、周升╳、周冠╳与被告雷╳、刘╳兵、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连,周x英,周x,周升x,周冠x,雷x,刘x兵,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庞x连。原告周x英。原告周x。原告周x。原告周升x。原告周冠x。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权。被告雷x。被告刘x兵。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x。被告刘x兵、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耀。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唐x华。原告庞x连、周x英、周x、周x、周升x、周冠x与被告雷x、刘x兵、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玉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周x、周升x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权,被告刘x兵、博白玉柴公司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耀,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申请法院庭外调解,时间二个月,期满,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9时15分,周x清驾驶桂K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庞x连从博白县龙潭镇驶往陆川县良田镇,沿22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221省道35公里+3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雷x驾驶的实际属于刘x兵所有登记在博白玉柴公司的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周x清当场死亡、庞x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x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雷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x连无责任。周x清的户口登记是农村居民,但其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死亡前,一直在博白县龙潭镇泰利丰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泰利加工厂)工作,并长期居住在龙潭镇新街105号,周x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周x清的儿子周冠x是先天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陆川县中医院诊断为先天性智障。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439166元,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0元(4211元/年×20年÷2人);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6266元,减除被告雷x已赔偿的17100元,还应赔偿原告439166元。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9166元;不足部分按总额的50%由被告雷x、刘x兵、博白玉柴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周x清系亲属关系;2、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的亲属周x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户口被注销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管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4、尸体处理通知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局交管部门、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周x清的死亡认定;5、机动车驾驶证、桂KL69**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雷x的驾驶资质、事故车的登记车主;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桂KL69**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7、陆川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周x清、庞x连的儿子周冠x被诊断为先天性智障;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泰利加工厂证明、泰利加工厂工资表,证明周x清生前在泰利加工厂工作的事实;9、租房合同、龙潭镇龙潭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周x清生前居住在龙潭镇新街105号的事实;10、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刘x兵的身份事实;1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刘x兵是桂KL69**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雷x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兵、博白玉柴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法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被告刘x兵已经赔偿的171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刘x兵为其辩解提交了收条两份,证明其赔偿了17100元给原告,收条总额是17076元,但实际赔偿是17100元。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交通费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20000元限额内;被告垫付的171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刘x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x兵、玉柴博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10-11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合法机构鉴定;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工资表的签名大部分都是同一人手笔;对证据9认为居委会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租房合同签的名与工资表签名不一致。被告人保博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合法机构鉴定,医院无资质,该证明无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经营者应该提供法人证明,是否存在生产情况不能证实,工资表不是原始的,是伪造的;对证据9居委会证明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租房合同不真实,租房签的名与工资表签名不一致,并且没有屋主身份证、租金收条等佐证;对证据10—11由法院认定。对被告刘x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周冠x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其需抚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泰利加工厂证明、泰利加工厂工资表,缺乏受害人周x清参加社会保险、劳动部门备案的用工合同、发放工资的税务部门存根等相关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租房合同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证据9中的龙潭镇龙潭街居委会证明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19时15分,周x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庞x连从博白县龙潭镇驶往陆川县良田镇,沿221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221省道35公里+350米右转弯驶入凤山路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由雷x驾驶的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周x清当场死亡、庞x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调查,认定周x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雷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x连无责任。受害人周x清1958年3月16日出生,农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庞x连(妻子);原告周x英、周x、周x、周升x、周冠x(子女)。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本案被告刘x兵,该车挂靠在被告博白玉柴公司经营。被告雷x是被告刘x兵雇佣的司机。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x兵赔付了17100元给原告。本案另一受害人庞x连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说明其放弃对被告人保博白公司在本案保险理赔分配的权利。被告人保博白公司是领有企业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12189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雷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x连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受害人周x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周冠x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需抚养,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雷x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1896元。由于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92724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11896元,按照责任比例,作为雇主的被告刘x兵应承担50%责任,即赔偿5948元(11896元×50%)给原告,挂靠单位即被告博白玉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该5948元由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赔偿,由于被告刘x兵已赔偿17100元给原告,该5948元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不需再赔偿,被告刘x兵多支付给原告的11152元(17100元-5948元),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数额内予以扣减,被告刘x兵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7100元,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刘x兵。桂KL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8848元(110000元+10000元-11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848元给原告庞x连、周x英、周x、周x、周升x、周冠x;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返还17100元给被告刘x兵;三、驳回原告庞x连、周x英、周x、周x、周升x、周冠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x连、周x英、周x、周x、周升x、周冠x共同负担29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9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东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