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永龙与陈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龙,陈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方永龙。被告:陈宏友。原告余方永龙被告陈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龙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由张社苟担保,被告以进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每万元月利息为350元,于2012年5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份归还了本金20000元以及2013年2月11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宏友未提出答辩。原告余金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2月12日,按每月每万元350元施教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并由张社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借条的背面,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写下:此据借款伍万元整,保证到2013年3月7日归还,利息已结到2013年2月11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3年4月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由张社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原告当日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本金及截止2013年2月11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已支付了2013年2月11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友归还原告方永龙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陈宏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吾崇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