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丰日食品有限公��、诸暨市依得宝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诸暨市丰日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依得宝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石罡,石燕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明。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委托代理人:黄科松。被告:诸暨市丰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方。被告:诸暨市依得宝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罡。被告:石罡。被告:石燕红。原告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美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丰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日公司)、被告诸暨市依得宝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得宝公司)、被告石罡、石燕红、宣树葵、宣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宣树葵、宣方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日公司、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美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应被告丰日公司的请求,为其向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依得宝公司、被告石罡、被告石燕红及宣树葵、宣方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依得宝公司、被告石罡、被告石燕红及宣树葵、宣方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日起的利息(按2%计算月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担保费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如被告依得宝公司、被告石罡、被告石燕红及宣树葵、宣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则须按反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丰日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其及反担保人还款,均未果。2013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丰日公司向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支行(即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赵家支行)归还了1515864.8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丰日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15864.8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2、被告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日公司、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越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丰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丰日公司请求,为其向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丰日公司、被告依得宝公司、被告石罡、被告石燕红及宣树葵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依得宝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于证明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宣树葵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家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转帐凭证一份、特种转帐传票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丰日公司向贷款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515864.85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丰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丰日公司向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赵家支行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丰日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丰日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利二分计算)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四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丰日公司、被告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宣树葵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宣树葵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原告与被告丰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人提供担保范围为担保期限内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反担保人违约,按反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丰日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丰日公司向贷款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5864.8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日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被告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越美公司与被告丰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等之间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丰日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已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代为被告丰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515864.85元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丰日公司追偿。被告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宣树葵、宣方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也未违反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丰日公司、依得宝公司、石罡、石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丰日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15,864.8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依得宝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石罡、石燕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3元,依法减半收取9,40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01.50元,由被告诸暨市丰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依得宝针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石罡、石燕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3元,款汇绍兴市���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