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伟玲与徐再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玲,徐再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孙伟玲。被告:徐再呈。委托代理人:陈坚、应海波。原告孙伟玲与被告徐再呈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玲、被告徐再呈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玲起诉称:2011年2月,原告修理工去给被告维修铲车时被铲车压伤脚。2011年5月左右,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5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之后过去一年多,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元。被告徐再呈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12000元,且在欠条上约定履行前提是原告提供受伤者出入院手续和住院发票原件等。原告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原件,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孙伟玲的雇员马雷华给被告徐再呈维修铲车时,被铲车压伤。2011年6月16日,马雷华起诉孙伟玲。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孙伟玲赔偿给马雷华29200元,扣除已支付医药费20200元(含徐再呈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孙伟玲需再赔偿给马雷华9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徐再呈出具欠条给原告孙伟玲。欠条载明“今欠孙伟玲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注。此款是因孙伟玲给我修铲车工人压伤脚后补给的因(医)药费和补助费。付款时孙伟玲因带上工人在医院就医和出院的所有手续单给我,我再付清钱。)”上述事实,有原告孙伟玲陈述、被告徐再呈陈述、欠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伟玲与被告徐再呈就马雷华受伤的赔偿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徐再呈出具了欠条。双方自行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徐再呈认为欠条约定付款前提为原告孙伟玲先出具马雷华就医和出院的所有手续。原告孙伟玲现已提供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的原件,住院医疗发票原件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保存,复印件已经过该院核对盖章,应认定票据真实有效。故原告孙伟玲已经履行了欠条约定的义务,被告徐再呈应依照欠条支付欠款。原告孙伟玲要求被告徐再呈支付欠款15000元,超出欠条部分无相应证据证明,无法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再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伟玲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徐再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