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赵春香与赵桂香、董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香,赵桂香,董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赵春香。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香。被告董志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远道,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香与被告赵桂香、董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董悦文、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桂香系原告二妹。2009年二被告以董志民发生车祸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董志民2009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从未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使用,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桂香系原告二妹。2010年3月13日,邹德奎驾驶被告董志民的货车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后经交警调解,赔偿高速路路产损失1358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称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其借款20000元,要求二��告偿还。庭审时,原告未提供借条等书面证据,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仅提供证人李海清出庭作证。证人李海清称:“赵春香以前是我的弟媳妇,20年前就改嫁了。赵桂香是赵春香的二妹妹,2009年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桂香打电话给我说她二妹妹的孩子出车祸了,银行没开门,需要2万元,我就回单位东生集团周格庄分公司拿了2万元,赵春香到了我单位拿了2万元,说银行一开门就把钱取出来还给我,当天上午赵春香就把钱还给了我。赵春香来拿钱的时候我把她送出门时看见门口停着一辆车,赵桂香在车外面站着,赵春香把钱交给赵桂香后,车拉赵桂香就开走了,赵春香没上车。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另据二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志民的货车于2010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知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仅提供证人李海清,证明被告董志民于2009年发生车祸,被告赵桂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原告原系证人的弟媳妇,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被告董志民是于2010年3月13日发生事故,与证人所称的2009年相矛盾,故证人李海清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效力,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香对被告赵桂香、董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120元,由原告赵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杰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