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群英、刘敏等与管春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英,刘敏,刘陈亿,管春妹,陈金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杨群英。原告刘敏。原告刘陈亿。法定代理人刘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管春妹,农民。委托代理人管腾安,退休干部。第三人陈金文,农民。原告杨群英、刘敏、刘陈亿与被告管春妹、第三人陈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君中、赵林君,被告管春妹及委托代理人管腾安,第三人陈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英、刘敏、刘陈亿诉称,2013年02月27日22时许,第三人驾驶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忠林)由阳朔往普益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田园路口驶出横过道路往普益方向由被告管春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轮侧面发生碰撞,造成陈忠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管春妹、陈金文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金文与管春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忠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金文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陈金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00元。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0元、医疗费4276.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190082.4元的50%,即95041.2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杨群英诉讼主体资格,与受害人陈忠林系母子关系。2、身份证;3、结婚证;2-3证明刘敏诉讼主体资格,与受害人陈忠林夫妻关系。4、户口本;5、出生证明4-5证明原告刘陈亿诉讼主体资格,与受害人陈忠林父子关系。6、阳朔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陈忠林死亡的事实。8、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陈忠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住院使用“陈玉华”名称登记的事实。9、出院通知单、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医疗费用情况,医疗费4276.4元。10、陈忠林身份证和村委证明,证明受害人陈忠林身份以及曾用名为“陈玉华”的事实情。11、平乐大塘村委证明,证实原告杨群英有四个子女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第三人陈金文与原告刘敏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3、平乐县居民变更户口登记项目申请表,证明陈忠林姓名变更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刘敏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阳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平乐大塘村委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上写的病人为陈玉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出院通知单,办理出院手术通知单,有异议,出院通知单没有姓名,日期,住院手术通知单写的也不清楚,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收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姓名是陈玉华,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受害人;对医院收据0615214的证据,与前面证据重复,是同一张发票;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我们认为没有效力,证明身份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户口登记申请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村委会《证明》,证明杨群英子女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管春妹辩称,一、陈金文的摩托车与管春妹的人力三轮车都是在右车道行驶,是陈金文的摩托车从后面撞上管春妹的人力三轮车右后轮,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违反客观事实,有明显偏袒一方的嫌疑。陈金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如上所言,事故是陈金文从后面撞上管春妹,导致事故发生。表明陈忠林的死亡与管春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只能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群英计算15年,刘陈亿计算7年;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陈金文述称,我没什么意见。对被告答辩有意见,被告的三轮车是横过马路的,是有责任的。我们车子撞到的是她车子的中央,可见她是横穿马路的。第三人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及收费收据上书写的姓名为“陈玉华”有异议。本院认为,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对陈忠林住院使用“陈玉华”名称登记的事实予以了说明,“陈玉华”就是陈忠林。因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医院收据0615214提出异议,认为系重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两张相同的收据,系同一发票的复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登记申请表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虽然无权证明公民的身份信息,但对其所属村民的曾用名能够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登记申请表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02月27日22时10分,陈金文驾驶桂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忠林)由阳朔往普益方向行驶至阳朔至普益0公里加900米时,与田园路口驶出横过道路往普益方向由管春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后轮侧面发生碰撞,造成陈忠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管春妹、陈金文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文驾车在五标线的路段为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管春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陈金文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管春妹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严重程度相当;乘车人陈忠林无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陈金文、管春妹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忠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忠林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4276.4元。2013年05月07日,原告刘敏与第三人陈金文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陈金文同意一次性赔偿陈忠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死亡丧葬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玖仟圆整。2、桂C×××××号车损坏的修复费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由陈金文负责承担。经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此事故中陈金文与陈金林死亡赔偿事宜就此了结。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死者陈忠林系原告杨群英之子,原告刘敏丈夫,刘陈亿父亲。杨群英年满64周岁(至陈忠林死亡时),有子女4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刘陈亿年满6周岁(至陈忠林死亡时),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人力三轮车为非机动车,非机动车致人损害不适用交强险的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事故,被告管春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陈金文驾车在无标线的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亦具有违法性,二者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比是同等的,故双方应分别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系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管春妹与陈金文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亲人陈忠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显然,二者的违法行为与陈忠林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关于陈忠林的死亡与管春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敏与第三人陈金文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陈金文与陈忠林死亡赔偿事宜就此了结。故在本案中第三人陈金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0元、医疗费4276.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计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从平乐县到阳朔县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事宜,必然支付交通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故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2004年5月1日失效。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损失,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群英、刘敏、刘陈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0元、医疗费4276.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190082.4元。由被告管春妹赔偿50%,即9504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管春妹负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浩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