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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保彬与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蒋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彬,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蒋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刘保彬,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聊位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蒋秀杰,经理。被告蒋秀杰,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保彬与被告蒋秀杰、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蒋秀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彬诉称:2013年3月28日、3月30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2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月利息2分。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8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刘保彬现金100000元(小写)[壹拾万元整(大写)],借款利息为:(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于年月日至年月日,特立此据为凭。总经理(签字):。法人代表(签字):蒋秀杰。借款单位(盖章):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会计签字:。2013年3月28日。”2、2013年3月3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刘保彬现金200000元(小写)[贰拾万元整(大写)],借款利息为:(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于年月日至年月日,特立此据为凭。总经理(签字):顾延光。法人代表(签字):蒋秀杰。借款单位(盖章):聊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会计签字:利息加本金。2013年3���30日。”。被告聊城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蒋秀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蒋秀杰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30万元借款都用于了兴和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蒋秀杰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自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聊城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蒋秀杰分两次向刘保彬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聊城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蒋秀杰向原告刘保彬分两次借款3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且共同在借据上签章,该借据��法有效,且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亦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保彬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聊城兴和食品有限公司、蒋秀杰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费瑞栋审判员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