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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常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常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原告常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在这之后的相处过程中,原、被告感情并不融洽,一度产生过离婚的念头,婚礼也因此拖延在同年9月份才举办,原、被告开始了共同生活。原告也由此更为深切地体会到双方在婚姻、感情、家庭关系方面理念及方式上的巨大差异。被告处理问题十分情绪化,一言不合就会和原告发生激烈争执。原告变得在家中尽量少说话以求得太平,工资收入也全部交由被告把持。2012年12月10日晚,原、被告在嬉闹过程中,被告的右手腕受伤。原告当即将被告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医院给被告打上石膏后回家休养,由原告和母亲轮流照顾被告生活。不想2012年12月17日被告的父母携十几们亲戚来到原告家中兴师问罪,根本不听原告解释将被告接回娘家。被告声称和原告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之后,原告及父母多次去被告娘家探望被告均被拒之门外,被告也不再接原告电话。更有甚者,被告就手腕受伤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进行了司法鉴定,坚决要求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接到公安机关的询问通知后十分震惊和难过。被告这种丝毫不顾及夫妻情分的做法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令原告丧失了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和勇气。被告实际上也是以这种行为表明了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态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修复可能。为使双方及早从失败的婚姻中解脱,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完全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彼此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相互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进行的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份举行的婚礼。但2012年9月份举行婚礼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拖延举办之说。因为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三月份就已经订好了9月份举行婚礼,并在凤凰园订的酒席。结婚后双方感情也不错,虽然因为原告脾气暴躁,也将被告打伤过,也就是原告诉状所说的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受伤,并非是在嬉闹中将被告打伤。但被告为了维系这段婚姻可以原谅原告。其诉状中其他所述也均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编造。在今年三月中下旬,原告还亲口和被告说两个人想要一个宝宝。因为当时正值被告考试期间,才说等被告考完试带被告和他的同事一起出去玩。所以双方的感情绝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样子。婚后双方没有根本矛盾,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婚姻,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发生分歧,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