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宝玉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玉,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郭宝玉。被告张小明。原告郭宝玉与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玉诉称,2012年4月28日经朋友介绍张小明向我借款10万元,利率50‰,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不还,对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归款之日止。被告张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兴金与原、被告分别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8日,经张兴金介绍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宝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50‰,期限2012.4.28—2012.8.27日,每月月头清息。借款人:张小明、担保人:张兴金,2012.4.28.”。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分两次通过张兴金向原告清偿两个月利息1万元后再未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不知去向。原告郭宝玉遂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被告张小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宝玉的陈述,借条,与被告张小明近亲属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张兴金的证言证实,应予以认定。从借条所反映的内容看,原告郭宝玉是债权人,被告张小明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宝玉与被告张小明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约定的“月利率50‰”的内容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法的借款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6.10﹪的四倍,故本案的月利率应按2.03﹪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明归还借原告郭宝玉的现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3﹪的标准承担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已清偿1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琇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