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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王某(身份证号码:45********),女,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采君,女,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被告杨某(身份证号码:45********),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调解,书记员刘芙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生育长女杨静怡,2011年5月25日生育次女杨静婷。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自从长女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变了,被告去广东做工,原告问被告做什么工,被告答:“在酒家做。”,但见被告整天两头跑,一时在广东,一时又回来,被告回来后很少在家或跑去贵港住或去其侄子房间住。被告的手机常有女人发来的信息或打来电话,发来的信息称被告为:“老公,我好想你”之类的话。一次原告按照被告手机接收的电话号码回拨过去,原告问对方是谁?对方又问原告是谁?原告答是杨某老婆,原告和杨某已经有孩子了,那女的说:“我不管,反正他(指杨某)租房给我住,有钱给我花,我现在已怀有他(指杨某)的仔4个月,谁叫你(指原告)管不住自己的老公。”,原告问被告是不是在外边有别的女人,被告不承认。此外,原告在怀次女4个月期间的某一天,有个女的打来电话约被告出去见面,原告坐着被告开的车出去,刚出到村口,被告要原告下车,原告说要同被告一起去,被告不准,两人吵起来,被告就用拳头朝原告的脸上打来,打得原告嘴角鲜血直流,又用脚踢原告肚子,致使原告起不了身,被告把车倒开回家,把原告从车上拖下来便开车出去了。为上述事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除了暴力仍是暴力,对原告一不讲理,二不准辩驳,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二女儿满月不到二个月,被告从广东回来要开空调,原告讲不要开,怕凉着孩子,被告不听,把遥控器藏起来,双方又争吵起来,被告就用拳头朝原告的肩膀打过来。被告外出做工,很少给钱原告,原告在家带孩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实在困难。2012年清明节,原告提出去广东做工,被告不准原告去,吵起来,被告即朝原告的脸上打两巴掌。清明节过后,即2012年4月12日,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前往被告做工的广东佛山大平镇,才住几天被告就要原告回家,原告拿被告手机打电话,发现被告手机有女人发来的信息,说“她(指原告)几时回去,想见你都难,我好想你”之类的话,原告问被告这是谁发来的信息,被告二话不说,朝原告脸上打一巴掌,到了晚上,为这事双方吵起来,被告用其正在咬食的一根黑甘蔗朝原告的肩膀打来。住不到一个星期,原告只好回家了。2013年2月11日(年初二),原告要回娘家,被告讲要去就快点,原告讲等一会就去,讲不到几句,被告便大发脾气,并用其正在饮的一杯水朝原告的脸上泼来,原告一转脸,水正泼在小女儿的身上(因原告背着小女儿),被告还要打原告,被被告的两个姐姐拉原告回房间,被告才住手。2013年3月5日,原告实在没有生活费开支,再次提出去广东做工,被告仍是不同意,刚讲几句,被告又用拳头朝原告的头部打,原告用左手一挡左手被打出血,原告即时昏倒在地,被告母亲见后叫邻居将原告扶起,被告母亲叫村卫生室的医生来给原告打针。2013年4月29日,朋友约原告去友谊酒家吃晚饭(三女一男),原告告诉被告太晚不回去了,被告在电话里便大发脾气,然后气势汹汹跑到酒家,推开门,当着几个朋友的面一巴掌朝原告脸上打来,随后扬长而去,过一会被告又倒回来骂骂咧咧。被告每次殴打原告,即将原告的手机抢走,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亦多次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婚前不了解被告,婚后才知道被告是一个蛮不讲理的暴君。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使原告忍受到再也无法忍受的地步。原告对被告已经绝望,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再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杨A婷由原告抚养,长女杨A怡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凌肯女式摩托车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浔结字011004560号《结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两本(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杨A怡、杨A婷。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置有凌肯摩托车一辆。被告杨某没有应诉答辩。被告杨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来往半年于2009年1月同居,原告怀孕后才于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5月18日生育长女杨A怡,2011年5月25日生育次女杨A婷,现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儿均在被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置有凌肯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芙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