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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辩护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南部县神坝镇正街遇见被害人杨某时,因其堂弟曾被杨某殴打过,被告人黄某甲遂上前用拳头对杨某的脸部、头部、背部进行殴打后,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杨某的左大腿捅了一刀。随后又将杨某拉到神坝镇正街的一茶房前,叫杨某跪在地上,再次对杨某进行拳打脚踢,致杨某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左眼部钝性挫伤及左大腿锐器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杨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黄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审 判 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