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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沭阳县椿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波、张春艳、张树森、刘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椿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波,张春艳,张树森,刘思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168号原告沭阳县椿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宇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张春艳,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系被告刘波妻子。被告张树森,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刘思红,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沭阳县椿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波、张春艳、张树森、刘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张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张春艳、刘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县椿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波、张春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刘波、张春艳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树森、刘思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6万元转入被告刘波的账户,被告刘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波、张春艳分三次归还借款本息计22600元,分别是:2012年3月20日归还1360元(包括利息1200元、本金160元),4月20日归还1240元(包括利息1196.80元、本金43.20元),11月6日归还2万元(包括利息7512.93元、本金12487.07元),尚欠本金47309.73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刘波、张春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309.73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波、张春艳承担律师代理费2635元;被告刘波、张春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树森、刘思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宇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刘波、张春艳、张树森、刘思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按月利息20‰支付利息,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利息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至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树森、刘思红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已履行。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苏价费2002[378]号)(打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35元。被告刘波、刘思红未作答辩。被告张春艳辩称,2012年2月至5月间的利息已经还清,另于2012年11月向原告还款2万元。被告张树森辩称,为被告刘波、张春艳借款担保是事实,该笔贷款被告刘波已经归还2万元。被告刘波、张春艳、刘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张树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波、张春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签订当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在2012年6月8日之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原告已主动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树森、刘思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波、张春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春艳、张树森辩称的已还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309.7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刘波、张春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5元;三、被告张树森、刘思红对被告刘波、张春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刘波、张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周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