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卫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胡卫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卫华,男,住无为县。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卫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及被告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全部销售订单货款的回笼,按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收回,不得拖延货款。然而在原、被告《销售协议》关系承续期间,被告对其的无为县中医院项目及和县香泉度假村项目的二笔质保金计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协议》中负有的义务应当履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胡卫华辩称:一、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的诉请属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三、在销售合同中,原告提供格式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货款未回笼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不足部分由员工赔偿等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被告支付对外应收账款明显违法。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无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而是经济纠纷;证据二、《销售协议》(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有送货及迟延讨款承担的利息义务;证据三、《销售协议》(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四、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仍有两笔货款质保金至今未到账;证据五、胡卫华提成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按月支付工资的关系,而是按提成结算。胡卫华对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被告没有参加仲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胡卫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和县香泉度假村欠款对象为安徽金马电气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胡卫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在被告手中,说明被告负有讨回货款的义务。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而是经济纠纷,本院不予认可。对胡卫华提供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和县香泉度假村欠款对象为安徽金马电气公司,而非被告个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补签的《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发给被告底薪工资每月1200元,被告负责区域业务,合同期内设保底销售额为200万。保底销售额部分另外按1%提成,超过保底销售额的部分,供电部门物资招标的按总额的2%提成,自己开拓的市场业务按3%提成。被告负责全部订单货款的回笼,按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收回,不得拖延货款。若超过三个月(90天,销售单开具之日起)没有收回货款的,由销售员承担货款利息,即从第四个月(91天)起按拖欠货款总额的0.5%收取货款利息;从第五个月(121天)起按拖欠货款总额的1%收取货款利息;拖欠货款超过半年的,先从销售员的提成中扣除货款,如货款仍未回笼,从第十三个月其按拖欠货款总额的2%按月收取货款利息。根据《销售协议》,被告以经办人身份先后与无为县中医院及和县香泉度假村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将无为县中医院订购的产品及2011年7月28日和县香泉度假村订购的产品全部发出后,被告将所有货款全部收回,但对该二项目质保金计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收回(无为县中医院项目质保金10000元,期限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县香泉度假村项目质保金10000元,期限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协议》中负有的义务应当履行。虽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又签订了《销售协议》,但被告后离开该公司,未再为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补签的《销售协议》是企业内部签订、非平等主体间的一种劳动合同,其纠纷应系一种劳动争议纠纷。质保金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收回,属于原告与第三方《产品购销合同》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可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未收回质保金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中载明,在被告未将其负责的全部销售订单货款回笼时,应承担未收回货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收回货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与原告又签订了《销售协议》,但被告并未再为该公司工作,应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华于本判决生效时承担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收回货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0000元×0.5%×1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为20000元×1%×8个月,2013年8月1日后的利息为20000元×2%×至货款收回时的月份)。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徽金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