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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立芬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芬,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周立芬,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积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锋,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立芬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芬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到被告承包的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的矿井从事扒毛和扶钻工作。2012年7月21日下班时,原告乘坐的罐笼滑落致右膝韧带损伤。现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平劳仲案字(2012)第43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周立芬这个人,他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主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延续承包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的主井施工工程,张德华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原告因受伤于2012年7月21日至10月9日到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2012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其妻与张德华之间的谈话录音材料,该材料中未提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受伤及工作等相关内容,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录音证据系间接证据,申请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服上的“温州建设”与张德华名片上单位系同一单位,但该两份证据上均无被申请人单位名称。申请人提交的暂住人员出入证及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出入证,该两份证据上均无被申请人单位名称及盖章,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3年1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平劳仲案字第4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周立芬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2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之妻向琼英与张德华的对话录音。当原告之妻问一共给了多少钱时,张德华称:“…23日啊,周立芬啊!你那个哪里人啊?…那你回家两个人,什么时间回去?可以走吗?什么时候出院?…我看你现在想出院了,我给你2万块你先回家,养几个月你再回来鉴定,鉴定的时候,等病好了咱再处理,重了重了处理,轻了轻了处理是吧,要是看病就不要回去了在这看吧,你到底是要回去还是在这里?我希望你在这里住,你在这里住就好了,你回家是要花钱的…”。当原告之妻问给的20000元要不要写手续时,张德华称:“不要写不要写,你觉得是回家好还是在这住好,你自己定啊,你要是回家了,到时候我会通知你的”。当原告之妻问7月21日出事之前的工资怎么办时,张德华称:“工资给你啊”。被告认可录音是张德华的,但称工地上经常出现磕伤碰伤的情况,经常有家属来找,张德华不经常来工地,不清楚职工情况,也记不清受伤的人是谁。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于2012年8月15日对郑学龙的询问笔录。郑学龙称,周立芬跟我是一个村的,我俩都在张德华地下开采队打工任爆破员。…2012年7月21日下午1点左右,周立芬在地下升降机的罐笼内右腿受伤了,这是一起事故。我们老板张德华安排人员将周立芬送到医院治疗至今,现在平度市博爱医院住院。原告提交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颁发的矿区出入证,上面载有姓名:周立芬,证号:039,单位:主井,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质证认为出入证不是我公司的,公司没有周立芬这个人。被告提交1月20日至9月20日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工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很容易将原告的名字删除。经本院审查,工资发放记录中有郑学龙四次领取1月20日-3月20日、3月20日-5月20日、5月20日-7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工资报酬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一宗,本院调取的承包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华在与原告之妻向琼英对话录音中曾提到周立芬的名字,也知道原告住院情况,并给予一定经济抚慰金,还答应给付7月21日出事之前的工资。证实了被告的负责人张德华知道原告系被告职工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发放工资记录中有郑学龙多次领取工资的签名,证明郑学龙系被告处的职工。郑学龙在平度市长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经过,虽然其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间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承包了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的主井施工工程,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负责矿区的管理工作,原告持有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发放的出入证进出矿区下井施工作业,符合矿区管理要求,从而证实原告进入矿区下井施工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出入证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出入矿区下井施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否认原告是其公司职工,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中无原告的名字,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工资发放记录系复印件亦无职工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提交由其掌管的考勤表、职工名册等证据但未提供,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立芬于2012年7月21日受伤时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世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