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珍沛,滕寿绩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珍沛,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6********,壮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长大村长大下坡31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滕寿绩,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那曾村那曾坡**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一川,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及辩护人徐一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联系伐木工人及运木车辆,将周作川所出售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长大村含泥坡“二石绿”的速生桉木砍伐。二被告人对木材量方后出售。经鉴定,被砍伐树种为巨尾桉,林种为工业原料林,采伐面积0.6公顷,采伐蓄积量5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扣押其砍伐出售的桉次材7吨、速生桉木材7立方米、速生桉杂木15.2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及辩护人徐一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人滕海奎、周广军、周维耀、农增会、周作川、付万林的证言、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共同承包山林,共同砍伐运输林木,其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滕寿绩的作用相对周珍沛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滕寿绩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滕寿绩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珍沛归案后主动交纳罚金,悔罪表现突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珍沛、滕寿绩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珍沛、滕寿绩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珍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滕寿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已扣押的桉次材七吨、速生桉木材七立方、速生桉杂木十五点二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