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0号郑萍丽与欧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郑萍丽。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律师。被告欧伟民。原告郑萍丽诉被告欧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郑萍丽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伟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萍丽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按银行信用卡利率计息,每个月利息为2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口不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萍丽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欧伟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欧伟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伟民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次月30日到期归还。同年5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次月25日到期归还。两次借款均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伟民归还原告郑萍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和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伟民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旺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