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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某甲,女,1963年5月19日汉族,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乐成、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乐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1日订立婚约。2012年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9100元,戒指两枚、衣服、项链、手链、耳钉等贵重财物价值19200元;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朱某某一直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因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财物,导致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应当返还收受的财物,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款19100元;二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手链、耳环、戒指、项链、衣服等价值1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李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索要彩礼,19100元以及一枚戒指是媒人送的并非索要。婚后两人居住在被告家中,没有造成原告家庭困难。原告从被告家出走,不同意与被告朱某某生活,存在过错。被告二万多元嫁妆仍在原告家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两份,证明两人订立婚约期间两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3、证人证言。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卡,证明四金是被告朱某某刷卡购买。3、收据,证明四金是被告朱某某刷卡购买。4、嫁妆清单,证明在原告家中的嫁妆9样10856元。5、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起诉彩礼19100元以及订婚的一枚戒指是事实,关于四金不是事实。证据3,证言证实送彩礼101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未向原告索要彩礼。证言中其他问题不准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反映是被告朱某某的银行卡,也未提供刷卡记录。证据3,票据形式不合法,应是税务票据。证据4,不能证明嫁妆在原告家中。证据5,证言印证彩礼10100元、送四金以及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媒人白某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农历正月底举行订婚仪式,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600元,购买一枚金戒指,价值3400元,同时添置衣服一套、鞋子一双。农历8月18送日子,原告遵从习俗给付女方10100元现金,四金(手链、耳环、戒指、项链,价值1万元左右)、衣服、鞋子。以上钱款由媒人交付给被告李某乙了。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金猪钱2000元,上车钱2000元,以及下车钱、敬茶钱等。被告嫁妆有空调、电视机、沙发、茶几各一,被子四床等,现在原告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时常住在被告家中。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未能进行有效交流沟通,原告诉讼来院,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缔结婚姻,按照当地风俗采取给付彩礼的做法,于法无据。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经济往来,以及平时生活消费,属于正常生活性支出,互不找补。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怠于履行结婚登记,偶有争执,诉至法院,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均未付出努力。被告接受彩礼的行为,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适当返还,以10000元为宜。由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经媒人手均接收部分钱款,庭审中,未明确钱款去向,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个人嫁妆归被告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某某个人嫁妆归其本人所有。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莹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校对人:黄朝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