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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郝汉发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汉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735号罪犯郝汉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扬邗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汉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郝汉发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扬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郝汉发撤回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7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郝汉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汉发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2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郝汉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汉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