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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廖何卫、李正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何卫,李正云,王兆广,张权,胡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何卫,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市蓝天矿石加工厂经营者、蚌埠市辉煌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凤阳县,住蚌埠市。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孟献忠,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正云,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经营者,住天长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兆广,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市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权,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全椒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根宝,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成文,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何卫、李正云、王兆广、张权、胡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孟献忠、沈宇、杨根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何卫系蚌埠市蓝天矿石加工厂(以下简称蓝天矿石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和蚌埠市辉煌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硅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二家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廖何卫为降低企业成本,获取利润,在上述二家企业未购进柴油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让被告人李正云、王兆广、张权、胡成文为其开具进项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张、价税合计5990881.5元、税款870469.91元,廖何卫将上述发票作为企业进项全部抵扣税款。具体如下:一、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廖何卫将蓝天矿石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信息资料提供给李正云,让李正云为其开具燃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正云利用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滁州公司)购买柴油的便利条件,将廖何卫提供的开票信息资料提交给中石油滁州公司,从该公司为廖何卫开出受票人为蓝天矿石加工厂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价税合计3697357.5元、税款537222.89元,廖何卫共支付李正云开票费10万余元。二、2011年3月至6月,廖何卫将蓝天矿石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信息资料提供给王兆广,让王兆广为其开具燃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兆广利用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蚌埠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蚌埠公司)购买柴油的便利条件,将廖何卫提供的开票信息资料提交给中石化蚌埠公司,从该公司为廖何卫开出受票人为蓝天矿石加工厂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价税合计1376595元、税款200018.05元,廖何卫共支付王兆广开票费1万余元。三、2011年10月至11月,廖何卫将辉煌硅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信息资料提供给张权,让张权为其开具燃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权利用在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工作的便利条件,从该公司为廖何卫开出受票人为辉煌硅材料公司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759807元、税款110399.3元,廖何卫共支付张权开票费约2.8万元。四、2011年12月,廖何卫将蓝天矿石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信息资料提供给胡成文,让胡成文为其开具燃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成文利用从中石化蚌埠公司购买柴油的便利条件,将廖何卫提供的开票信息资料提交给中石化蚌埠公司,从该公司为廖何卫开出受票人为蓝天矿石加工厂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157122元、税款22829.67元,廖何卫共支付胡成文开票费3000余元。另查实,被告人廖何卫于2012年6月7日接税务部门电话通知后到蚌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受调查,在得知税务部门已将其移交给蚌埠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时,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正云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兆广、胡成文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何卫、李正云、王兆广、张权、胡成文分别将赃款870469.91元、10万元、1万元、2.8万元、3000元退至我院。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显示短信内容的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票据传递清册、记账资料、付款凭证、介绍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出具的一览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汪某、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何卫为降低企业成本,获取非法利润,在企业未购进柴油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李正云、王兆广、张权、胡成文为其开具进项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正云、王兆广、张权、胡成文利用购买柴油或从事燃油销售的便利条件,为廖何卫开具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廖何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价税合计5990881.5元、税款870469.91元,属数额巨大;李正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价税合计3697357.5元、税款537222.89元,属数额巨大;王兆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价税合计1376595元、税款200018.05元,属数额较大;张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759807元、税款110399.3元,属数额较大;胡成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157122元、税款22829.67元。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正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李正云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正云在自己购买柴油的过程中,让销货单位为购货人以外的、没有实际进行柴油交易的蓝天矿石加工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协助蓝天矿石加工厂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流向不一致,李正云的行为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廖何卫与被告人李正云、王兆广、张权、胡成文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李正云、王兆广、张权、胡成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廖何卫在得知税务部门已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关于廖何卫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何卫、李正云、王兆广、胡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廖何卫、李正云、王兆广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胡成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何卫、李正云、张权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何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正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兆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胡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对被告人廖何卫的违法所得870469.91元、被告人李正云的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王兆广的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张权的违法所得2.8万元、被告人胡成文的违法所得3000元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勇审判员 江海兰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