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辉县市多元素肥料厂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玉明,辉县市多元素肥料厂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再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玉明,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辉县市多元素肥料厂。张玉明与辉县市多元素肥料厂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辉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张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玉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玉明的再审申请。张玉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语法民申字第031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法传唤,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辉县市多元素肥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玉明是辉县市王敬屯乡政府全民合同制职工,1994年8月,张玉明被乡政府派住原武警部队黄金技术学校多元素肥料厂辉县市分厂任销售科科长,后任销售员。1995年7月14、7月15日,张玉明持本人签名的实物出库凭证,提取复合肥20吨,价值26000元,同年9月5日、9月25日张玉明又持本人签名的供应单,提取复合肥4吨,价值5200元。张玉明将其提取的24吨复合肥销售后,货款不予上交,占为己有。2000年6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张玉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张玉明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已执行完毕。另查明,武警部队黄金技术学校多元素肥料厂辉县市分厂于1998年更名为辉县市多元素肥料厂,法定代表人没变,所有制性质没变。本案审理期间,张玉明曾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张玉明偿还原告复合肥款31200元,给付专项审计费1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其它支出费用968元,由张玉明承担。张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不应当偿还钱,我不欠其钱。多元素肥料厂没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张玉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国家财产不可侵犯,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张玉明将辉县市多元素化肥厂复合肥提取销售,应当将货款归还该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92元,其他诉讼费258元,计1550元由张玉明承担。张玉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被申请人单位性质及系国家财产不当,该厂完全是个体工商户。申请再审人离厂时及后来,多次要求结算,而李永山多次推脱,因种种原因未能结算;2、原审认定提货单、供应单为欠款条显属不当,让申请再审人承担不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错误,相反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款及借申请人的款项及工资均未付清;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已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刑监字第15号、(2000)新中法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及辉县市人民法院(2000)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已改判申请再审人无罪。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及(2009)新中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辉县市多元素肥料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9月1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玉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经济损失31200元。张玉明提出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4日作出(2000)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张玉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张玉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0)新中法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张玉明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6)新中刑监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张玉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豫法刑监字第010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1日作出豫检刑抗字(2010)3号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豫法刑再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查明,原裁判认定张玉明从复合肥厂提取24吨复合肥,价值3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关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张玉明的申诉理由,经查,辉县市复合肥厂于1994年开始生产销售复合肥。1997年7月22日登记注册为武警部队黄金技术学校多元素肥料厂辉县市分厂,法人代表李永山,经济性质国有经济。武警部队黄金指挥部企业局1999年8月19日证实,本系统从来没有该企业。业务员李春明、杭连江证明,提货要先去供应科开划价单,到财务上交钱或打欠条后才能办提货单;保管员宁桂梅证明,经财务科开出提货手续,业务员才能到保管处提货。被告人张玉明向法庭提交了与复合肥厂之间的借款和欠款凭据,由于存在上述情况,原裁定认定张玉明侵占31200元复合肥款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刑监字第15号、(2000)新中法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0)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张玉明无罪。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张玉明被乡政府派住原武警部队黄金技术学校多元素肥料厂辉县市分厂任销售科科长,后任销售员。原审辉县市多元素化肥厂提交的“实物出库凭证”、“供应单”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张玉明作为单位的业务员,其提取和销售复合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等同于双方对等的债权债务和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210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新民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2009)新中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及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辉县市多元素肥料厂的起诉。辉县市多元素肥料厂所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其它支出费用968元,计2260元,予以退还;张玉明所交二审受理费1292元,其他诉讼费258元,计15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