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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冯彐兰与沈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彐兰,沈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门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冯彐兰。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沈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彐兰与被告沈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彐兰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建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慧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