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岳章与董幼芬、胡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章,董幼芬,胡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岳章,农民。被告:董幼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农民。被告:胡海龙,农民。原告王岳章为与被告董幼芬、胡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岳章,被告董幼芬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胡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章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二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35万元。次日下午,原告将本金35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董幼芬将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绿都小区8幢2单元803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给原告。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董幼芬、胡海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董幼芬、胡海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原告王岳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是: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幼芬、胡海龙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董幼芬、胡海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岳章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岳章起诉要求被告董幼芬、胡海龙归还借款35万元,证据确凿充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幼芬、胡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岳章借款35万元,赔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率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岳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董幼芬、胡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