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183号马干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干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干斌,绰号“干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干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干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马干斌在宾阳县大桥镇永兴街127号以20元每包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王中光。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马干斌的身上搜出毒资20元,从王中光身上缴获马干斌出售给其的净重0.04克的毒品一包。经检验,从王中光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干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王中光的证言和被告人马干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干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干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