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敏、金新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敏,金新民,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425号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被告张敏。被告金新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颖。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颖。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敏、金新民、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交付给第一被告。因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涉及多项诉讼,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然第一被告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敏、金新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8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8.6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张敏、金新民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三、判令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二、三、四被告未答辩,但庭审后提供书面意见载明其辩论、质证意见与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426号一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利息及逾期利息条款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将100万元款项交付给第一被告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诉讼费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二、三、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二、三、四被告庭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第一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借款人张敏申请个人贷款,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8.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三、四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第二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第一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与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第二被告没有明确对律师费承担共同责任,故第二被告只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金新民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18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借期内利率按18.6‰计算,逾期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敏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三、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张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11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