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甲、周甲、吴甲、谭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周甲,吴甲,谭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叶乙。法定代理人李××。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周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法定代理人韦××。指定辩护人潘××。被告人吴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乙。辩护人向××。被告人谭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谭乙。法定代理人甘××。指定辩护人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6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叶乙、李××、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周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韦××、指定辩护人潘××,被告人吴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乙、辩护人向××,被告人谭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谭乙、甘××、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1日凌某,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伙同同案人马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到柳州市××和工业区××和××机械××司东门仓管区,盗走8箱共800个汽车配件汽车后牵引钩螺母,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8箱共800个汽车后牵引钩螺母价值人民币4539.60元。2、2012年10月26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马某再次到柳州市××和工业区××和××机械××司东门仓管区,盗走9箱共900个汽车后牵引钩螺母,后在转移赃物时被发现即逃跑。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9箱共900个汽车后牵引钩螺母价值人民币5107.05元。破案后,所盗的9箱共900个汽车后牵引钩螺母已退还被害单位。2012年10月29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其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经教育后释放。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吴甲、叶甲、谭甲在柳州市鱼××区××嘉汇龙潭××楼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周甲在广西某技工学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4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叶甲的辩护人另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周甲的辩护人另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在校学生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吴甲的辩护人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甲具有自首情节;2、吴甲具有立功情节;3、吴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中,吴甲等人系犯罪未遂;5、吴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吴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谭甲的辩护人另提出,谭甲系初犯、有立功情节,且在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中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1日凌某,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伙同同案人马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已教育释放)到柳州市某工业区柳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通过爬围栏入内的方式,将该公司存放在厂区东门仓管区的8箱共800个汽车配件汽车后牵引钩螺母盗走,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8箱800个汽车后牵引钩螺母价值人民币4539.60元。2、2012年10月26日凌某3时许,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马某再次到柳州市某工业区柳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该公司存放在厂区东门仓管区的9箱共900个汽车后牵引钩螺母,后在将赃物转移出厂区后被巡逻民警发现,遂弃赃逃跑。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9箱900个汽车后牵引钩螺母价值人民币5107.05元。破案后,缴获的9箱共900个汽车后牵引钩螺母已退还被害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9646.65元。2012年10月29日,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第二起盗窃事实,因其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经教育后释放。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吴甲、谭甲在柳州市鱼××区××嘉汇龙潭××楼某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在二人的协助下,公安民警于同日在同一网吧将被告人叶甲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周甲在广西某技工学校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的法定代理人将人民币4539.60元交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单位保卫课长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所在单位被盗汽车后牵引钩螺母,损失达人民币1万余元,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2、柳州市公安局柳某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9箱共计900个汽车后牵引钩螺母,并已发还被害单位。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9646.6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到被害单位及被告人。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指认的现场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被告人之间亦互相作了辨认。5、被害单位保卫课长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所在单位被盗汽车后牵引钩螺母,损失达人民币1万余元的事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出售方为宁波市鄞州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6、证人马某证实,2012年10月下旬,其先后两次伙同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到被害单位实施盗窃,共计盗走17箱钢质汽车配件螺母,第一次盗窃所得已销赃,第二次盗窃过程某被发现,后弃赃逃跑。辨认笔录证实,经马某辨认,其伙同他人作案的地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辨认出了与其共同作案的吴甲、周乙。7、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10月期间先后两次结伙到被害单位实施盗窃,盗得汽车配件金属螺母17箱,第一次盗窃所得已销赃,第二次在转移赃物过程某被发现,遂弃赃逃跑。8、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情况。9、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的户籍证明、周甲的学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应负刑事责任某某。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真实,具有合法性,且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足以证实四被告人参与实施前述盗窃作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四未成年被告人均成长在外来务工人员家某,父母靠打工维持生计,平时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对被告人的管教,导致其或辍学或虽在校但无心向学。由于成长环境较差,四未成年被告人未能培养积极健康的兴趣爱好,成日沉迷网络,且毫无法制观念,加之自身无收入来源且家某亦不能为其提供富足的物质条件,为满足在外上网等娱乐消费而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四被告人均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部分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谭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甲、谭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吴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且其如实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对其进行讯问谈话时所做,其行为与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吴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在与同伙共谋实施盗窃的情况下,直接参与实施盗窃及销赃行为,分赃方式亦采取均分的方式,其与同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甲、谭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等人在一个与外界有明显隔离措施的厂区内实施盗窃,其在将盗窃所得转移出厂区后,已导致被害单位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符合盗窃既遂的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叶甲、周甲、吴甲、谭甲退赔的人民币4539.60元,发还被害单位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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