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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某、刘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孙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5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5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5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孙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子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洪立,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郑志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7日,被告人崔某、孙某从��集镇政府领取征地款50765元未入帐。2000年初,崔某找到刘某、孙某商量后,将该笔征地补偿款中的50000元借给滑集人金从猛用于在上海做生意,并约定按一分利息。金从猛使用期间,先后将利息12000元,邮寄给崔某。2004年6月间崔某、刘某、孙某三人计议后,将该款均分。2010年初,县纪委清查滑集行政村帐务时,崔某追回借款。三人退出所得赃款。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孙某在经手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刘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三人均分12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领取50765元征地款未入帐是事实,而这笔钱是我们行政村用以前行政村卖沟塘的钱先行垫付的。辩护人李子宽认为被告人崔某等人将利息款12000元均分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起诉书指控为贪污罪不当;被告人崔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又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韩洪立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挪用资金所产生利息私分的行为应是违法行为,所得的利息应当予以追缴,但不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辩护人郑志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等人出借50000元征地补偿款的查明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等人挪用资金并私分利息的行为,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超过追诉时效。经审��查明:1989年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任临泉县滑集镇滑集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孙某任该村委会文书。该村委会帐务管理由被告人孙某负责,现金则在被告人崔某处保管。2000年初,被告人崔某、刘某、孙某三人商议后,将其行政村50000元钱借给在外经商的滑集人金从猛;金从猛在使用期间,共付利息12000元。2004年6月间,被告人崔某、刘某、孙某计议后,将该利息私分,每人分得4000元。2010年初,临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清查该行政村帐务时,金从猛将该借款归还该村民委员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信用社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崔某1998年7月17号存入11000元,7月30号支取11000元;同年7月30号存入7000元,并于8月7号支取7000元。土地转让协议书及领条,证明临泉县滑集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转让给滑集行政村农工商公司,总转让费50765.00元。被告人崔某、孙某于98年8月7日领走。领款单位为临泉县滑集镇滑集村民委员会。现金缴款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崔某、刘某于2011年5月16日分别退出赃款4000元,合计8000元。崔某等人工作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刘某、孙某于1989年至2011年7月分别任滑集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崔某、刘某、孙某的自然状况。6、中共临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登记表,证明扣留孙某6700元正。7、滑集村民委员会总分类帐,证明该行政村帐目收支情况。证人证言。1、金从猛2011年5月16日在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的证言。我叫金从猛,1990年至1999年在滑集街上做生意,1999年底至今在上海做生意,老家是滑集金梁行政村,现长住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550号。我在上海主要是做皮制品,有服装、皮鞋等。我认识滑集行政村的崔某、孙某、刘某。2000年左右,我从滑集行政村借过50000元现金。2000年左右,我在生意上钱周转不过来,找到崔某、孙某、刘某三人,提出向他们借钱,经过他们三人同意,他们就把行政村的50000元钱借给了我,当时说好按一分的利息付给他们,我收到他们的钱时给他们写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滑集行政村50000元钱。利息是口头约定的,借条上没有写。钱是2010年初还的。崔某给我打电话讲:县纪委在查他们的帐,要我把那笔借款还上。我接到电话后,就准备了50000元现金从上海赶回来,把钱还给了崔某,同时也收回了写给他们的借条,借条收回后就让我销掉了。我总共付了他们两年的利息,总共是12000元。我和他们关系都不错,一开始付了两年利息给他们,后来我没有主动付给他们,他们也没有来向我要,后来他们提过两次,我向他们又诉苦,讲钱周转不过来,所以一直也没再付给他们。在拿钱时我借条上也写明的是借行政村的钱。2、王洪来2011年5月10日在滑集其家中的证言。我叫王洪来,1990年在滑集行政村任职,历任委员、副主任,2007年不再村任职至今。住滑集镇街西村。我属于西村的,主要负责西片的事。你们问到这事,我知道有这回事,因为没有经过村里班子研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包括怎么征用土地、补偿款多少,是否补偿到位我都不清楚。我真不知道这笔征地款到位后是如何使用的。被告人供述。崔某供述。⑴2011年5月10日在临泉县滑集镇政府办公室的供述。我叫崔某,中共党员,1981年至今任滑集镇滑集行政村党支部书记,住滑集街上。1998年8月我从镇政府领过一笔5万多元的土地征地款,领条是行政村文书孙某写的,钱是打到我卡上的,其实就是一张支票。1998年我行政村班子成员有我、行政村主任刘某、文书孙某,委员王洪来,委员李侠波已病故。这5万多元实际是一张存单,在我这保管着,我也没有交给文书孙某入帐,大约在2000年的时候,我借给一个叫金从猛去上海做生意用了,大约在2010年纪委查帐清帐时,我打电话催金从猛让其还这5万元钱,当时金从猛专程从上海回来把这个钱还了。当时金从猛是以我的名义存到银行,把存单交给我了。金从猛是从2000年用的,到2010年初还的,大约用了10年时间,实际金从猛就付了两年的利息,利息被我和孙某、刘某用了。利息是按一分算的,我总共收了金从猛两年的利息12000元钱,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4000元钱。当时把���笔钱借给金从猛做生意是我和孙某、刘某商量后同意的,王洪来、李侠波委员不知道这个事,镇里也不知道。按道理这笔利息不应该我们分的,我们退出来。我们把这笔钱借给金从猛做生意,金从猛当时给我写了欠条,到2010年初还钱时已把欠条还给他了。⑵2012年12月13日在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50000元是2000年11月、12月份借给金从猛的,借钱时说好利息是1分。金从猛用了一年后(2002年初)从上海寄回来第一次利息6000元;2003年初金又寄回来一次利息6000元。这两笔利息都是寄给我了。由于金从猛和我、刘某、孙某三个人关系都很好,后来利息都没再向他再要。这12000元借款利息钱,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4000元,我记得是2004年夏天6、7月份分的,是在我家里给他们两个的,没有其他人在场。这12000元利息没有入我们行政村的帐。2、刘��供述。⑴2011年5月10日在临泉县滑集镇政府办公室的供述。我叫刘某,1989年至今任滑集镇滑集行政村主任。1998年8月份行政村从镇里领过一笔5万多元的征地补偿款,领条是行政村文书孙某写的,钱当时是存到银行了,存单在行政村书记崔某保管着,1998年任行政村班子成员有我、书记崔某、文书孙某、委员王洪来、李侠波(已病故)。因为这笔钱一直在书记崔某保管着,大约在2000年的时候借给金从猛去上海做生意用了,金从猛是滑集人,在上海做鞋子生意。行政村领这5万多元当时没有入帐。我记得在2010年初县纪委调查时,崔某打电话让金从猛还钱了,金从猛专程把这笔钱还了,我记得存单还给崔某了,利息是按一分算的,总共付了两年的利息共计12000元。崔某找我还有文书孙某商量过,我也表示同意把这5万元借给金从猛做生意用,没有向镇里汇报过,行���村委员王洪来、李侠波不知道这事。总共收了12000元被我、孙某、崔某分了,每人分了4000元,我们三个不应该分这个利息,是违法的,我愿意退出来,接受组织处理。金从猛当时写了借条,是打给行政村的,还注明了利息按1分算的,在2010年初还钱我不知道崔某把借条还给金从猛没有。⑵2012年12月13日在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1998年8月,领这50000元钱时我和崔某、孙某一块去的,钱是崔某拿的,领这钱后,当时抵计划生育任务一部分,剩余部分也在崔某处,后来计划生育钱收上来后,也在崔友处保管,这50000元也没入行政村帐。大概是2000年的时候,借给金从猛钱时说好的利息是1分。付过两次利息。第一次利息钱是付给崔某的。时间是用这钱一年以后的事,大概2002年初。第二次金从猛也是把利息钱付给了崔某了。这次时间大概是在2003年初以后。金从猛���过这两次利息后,崔某和我们两个讲:金和我们的关系都不错,利息以后不再向金要了。崔某讲了这话,我和孙某两个都表示同意。这12000元借款利息钱,我们没有入行政村的帐,三个人每人分了4000元。我记得是2004年夏天6、7月份分的钱。是在崔某家里。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分这笔钱我们三个人都有这个意思,崔某先提出来这事,我们和孙某都同意了。3、孙某供述。⑴2011年5月10日在滑集镇政府办公室的供述。我叫孙某,1989年至今任滑集镇滑集行政村文书。1998年8月份我行政村从镇里领过一笔5万多元的征地补偿款,领条是我写的,(出示领条),是我上述讲的领条。当时没有入帐,是一张存单一直在书记崔某那保管着。(你上述讲到这笔钱没有入帐,为何在县纪委调查时,你提供的帐为何又有记载?)那不是的,那是付的钱,没有记收入。1998年任行政村班子成员有我、书记崔某、主任刘某、委员王洪来、李侠波(已病故)。因为这笔钱一直在书记崔某保管着,大约在2000年的时候借给金从猛做生意了,金从猛是滑集人,在上海做生意。在2010年初县纪委调查时崔某打电话让金从猛还钱,金从猛把这5万元钱还给崔某了,利息按一分算的,总共付了两年的利息共计12000元,这12000元被我、刘某、崔某三个人分了,每人分了4000元。我们借给金从猛没有向镇汇报过,行政村王洪来、李侠波二位委员不知道这个事。我们借给金从猛5万元写了手续,是写给行政村的,并注明利息咋算,至于金从猛还钱抽没抽条子我不知道,因为都是经崔某的手。我们三个人不应该分这个利息,是错误的,在纪委调查时我已经把我分的钱退出来了,我愿接受处理。⑵2012年12月13日在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1998年8月,我们行政村从镇里领的一笔50000元征地款,我和崔某、刘某一块去的,钱是崔某拿的,领这钱后,当时抵计划生育任务一部分,剩余部分也在崔某处,后来计划生育钱收上来后,也在崔某处保管,这50000元钱也没入行政村帐。大概是2000年的时候借给金从猛的,具体时间去记不清。借出钱时说的利息是1分。利息钱是付给崔某的。第一次付利息的时间是用这钱一年以后的事,大概在2002年初。第二次金从猛也是把利息钱付给了崔某了。这次的时间大概是在2003年初以后。金从猛付过这两次利息后,崔某和我们两个讲:金和我们关系都不错,利息以后不再向金要了。崔某讲了这话,我们两个都表示同意。这12000元借款利息钱,我们没有入行政村的帐,三个人每人分了4000元。我记得是2004年夏天6、7月份。是在崔某家里分的,没有其他人在场。说实话,我们三个人都有这个意思,崔��提出来这事后我们都同意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也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包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主要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本案三被告人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50765元未入帐这一事实,虽三被告人认可,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支出情况。而三被告人所借出的50000元现金的性质,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故三被告人私分由该款所产生利息12000元的犯罪特征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身为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经手等职务上的便利,私分本属该村民委员会所收入的款项即12000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任。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就本案的当事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职务侵占12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定罪量刑,根据刑诉法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本罪数额较大的追诉时效需经过十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刘某、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刘某、孙某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被告人崔某、刘某、孙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曹 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