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搭乘18路公交车并趁公交车将停靠桂林市叠彩区芳华路口往北公交车站台之际,由被告人谭某某掩护,被告人邱某某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UPPO牌U8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5元),被告人邱某某扒窃得手后将该手机转移给被告人谭某某,二被告随即下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当场缴获,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桂林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赃物辨认照片);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4-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根据二被告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