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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岳向飞、抚宁县孤石峪松东石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张国军,农民。被告:岳向飞,农民。被告:抚宁县孤石峪松东石矿。法定代表人:赵东东,任矿长。被告:曹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岳向飞、曹蕊、抚宁孤石石矿、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向飞、曹蕊,被告抚宁孤山石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20分许,在迁卢线磨盘山铁矿南侧,被告岳向飞驾驶冀C×××××、冀C×××××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车辆侧滑,撞在前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我驾驶的小客车上,造成车辆损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岳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被告岳向飞驾驶的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4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岳向飞在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一事故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先后发生的二起事故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另一事故方承担交强险限额承担2000元后,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存车费及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两起事故造成,从因果关系考虑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冀C×××××造成的原告的车辆尾部相应的车辆损失,车辆前部损失应该由另一起事故车辆的对方承担。被告岳向飞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曹蕊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抚宁孤山石矿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蕊系冀C×××××、冀C×××××主挂车的车主,被告岳向飞系被告曹蕊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31日7时20分许,在迁卢线磨盘山铁矿南侧,被告岳向飞驾驶冀C×××××、冀C×××××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车辆侧滑,撞在前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张国军驾驶的小客车上,造成车辆损坏。2013年2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岳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国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5273元,施救费700元,车损鉴定费750元,合计26723元。被告曹蕊所有的冀C×××××牵引车、冀C×××××挂车均在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冀C×××××号车辆的保险期间为均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C×××××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时止,第三者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曹蕊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曹蕊系冀C×××××牵引车、冀C×××××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岳向飞系被告曹蕊雇佣的司机。另查,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张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已经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张国军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车损验损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岳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岳向飞系被告曹蕊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曹蕊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国军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3元,应扣除其在第一次事故中的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损失24723元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20723元,应由被告曹蕊按承担过错责任70%予以赔偿14506.1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国军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各项经济损失14506.1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林立华代理审判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明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