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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立权与金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权,金三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施立权,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立权诉被告金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权的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告金三成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立权起诉称:2007年5月,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承建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多公司)的1、2、3号宿舍工程(以下简称奔多工程)。同年6月,金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水电工程后即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造价为1542537元,扣除被告垫付金城公司8%的税管费123402.96元后,原、被告应按1419134.04元结算水电工程价款。被告曾于2007年9月8日同意原告向金城公司领取30万元;在被告诉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另认可金城公司支付原告的100万元中的90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水电工程价款。除此之外,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未结帐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水电工程价款219134.04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三成答辩称:原告虽主张水电工程结算价150多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金城公司、奔多公司出具,而原告与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胞兄弟,奔多公司与被告有重大利益冲突,故金城公司与奔多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水电工程结算价。相反,(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奔多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结算价为120万元,且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尚有实体权利可主张,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被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时约定,工程款支付参照奔多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清”,奔多工程于2008年6月1日竣工,原告应当在2010年7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按金城公司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2009年1月23日)计算,原告也应当在2011年1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奔多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等事实;A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A3.合同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价为1339932元;A4.奔多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水电安装工程增加价款202605元;A5.慈溪市建筑协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6月期间,多次向该协会反映要求协会解决水电工程价款问题,协会告知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金三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证据A1、A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该二份证据由金城公司与奔多公司出具,原告与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胞兄弟,奔多公司与被告存在重大利益冲突,二公司为了原告利益而伪造的证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证据A3虽形成于2012年12月,但该证据由金城公司出具并经奔多公司确认,而奔多公司与金城公司作为奔多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亲历奔多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过程,知晓施工合同的内容,现双方对施工合同的材料价差调整、承包价及组成等事项的说明与奔多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被告虽主张奔多公司与金城公司为了原告利益故意伪造了证据A3,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向金城公司主张奔多工程价款向本院提起(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案诉讼,该案中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奔多工程结算价属实向本院提供了奔多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第一条载明“根据2008年11月20日结算汇总,经双方核准该项目工程款总额:9870735元整”,证据A4系奔多工程的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的工程结算价、落款时间与被告在(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案提交的结算清单第一条载明的“2008年11月20日结算汇总”相印证,并经奔多公司、金城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反映的事实不实。本院认为,被告除向金城公司承接奔多工程外,另承接了博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该工程被告施工至2009年1月份并离开工地。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A5反映的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6月份期间向慈溪市建筑协议反映,要求该协会解决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较为可信,并由该协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奔多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奔多公司将奔多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合同价为880万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为1339932元。金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金城公司支付该工程结算价8%的税管费,金城公司在奔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按被告申请拨付,其他事项参照奔多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被告承接奔多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原告根据水电工程结算价的8%支付金城公司税管费。2008年6月1日,奔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30日奔多公司与金城公司对奔多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奔多工程造价为9870735元(其中合同价8800000元,安装工程增加价款202605元),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水电费236546元,总结算价为9634189元。被告曾与金城公司就奔多工程尚欠的工程款纠纷涉诉,该案中被告按前述结算价及双方关于税管费的约定向金城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6月份,原告要求慈溪市建筑协会解决被告尚欠原告的讼争工程价款,该协会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奔多工程结算价中的施工水电费、工期违约金按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款比例由双方分摊。2007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金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8月、2009年1月通过金城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另查明:奔多公司与金城公司在奔多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工程价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扣合同价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后满一年退还合同价的2%,满二年退还合同价的1%,满三年全部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向金城公司承接奔多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原告已完成水电工程施工,且奔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奔多公司将奔多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承建时,双方约定该工程合同价为8800000元,其中水电安装工程为1339932元,奔多工程竣工后奔多公司与金城公司按合同价、安装工程工程增加价款202605元以及土建工程增加价款进行结算,并扣除水工水电费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最终确定了奔多工程的结算价。被告在(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案中亦按该结算价向金城公司主张权利,表明被告认可该结算价,故该结算价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水电工程结算价的依据。被告主张水电工程价款结算时原告需支付被告结算价7%至10%的施工配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奔多公司与金城公司关于奔多工程价款结算明细及原、被告关于原告需上交金城公司8%的税管费以及双方关于水电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分摊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价为1385125.40元[(1542537-236546×1542537÷9870735)×92%],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85125.40元。被告辩称(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水电工程结算价为1200000元,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水电工程结算价,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被告自金城公司承接奔多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间就水电分包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按常理,水电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应当参照被告与金城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确定,即被告应在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及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由于金城公司至今尚未将奔多工程质保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电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亦未届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水电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就奔多工程价款纠纷与金城公司涉诉,本院判决金城公司支付被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的生效应视为被告已实现了对金城公司的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债权,此时被告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价款中的对应款项,计118128.80元(185125.40-1339932×5%)。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除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28.80元外,还应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金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奔多工程质保金,被告在本案中也不应支付原告水电工程质保金,原告可待金城公司支付被告工程质保金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在质保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中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立权工程款118128.8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施立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原告施立权负担1055元,由被告金三成负担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