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方胜华、方可儿与潘有明、刘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华,方可儿,潘有明,刘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方胜华,男,1945年4月2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亦系原告方可儿委托代理人。原告方可儿,男,1950年7月11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潘有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刘安明,男,1968年8月17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方胜华、方可儿诉被告潘有明、刘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鹰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华(兼原告方可儿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胜华、方可儿诉称,被告潘有明承办霞浦县三沙镇小金鸡养猪场,欠原告饲料款86700元,于2012年1月7日经结算后出具欠条。后又于2012年3月12日订下还款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1、欠款867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1300元;2、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3、如果违约愿按欠款总额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刘安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有明还清欠款86700元、利息3900元(从2012年2月份至4月份共3个月)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7744元,被告刘安明承担连带还��责任。被告潘有明未作答辩。被告刘安明辩称,原告与被告潘有明的之间生意往来及欠款事实其不清楚,其与原告的之间债务都清楚了,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潘有明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方胜华、方可儿,欠原告方胜华、方可儿饲料款人民币867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潘有明、刘安明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1、原有2012年1月7日欠款867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1300元;2、欠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3、如果违约,愿按欠款总额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刘安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2月24日,原告方胜华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刘安明,收到被告刘安明本案以外的饲料款本息52000元,并写明:“另外86700元款项我向潘有明索取”。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潘有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胜华、方可儿提供被告潘有明出具的一张欠条和被告潘有明、刘安明出具的一份还款协议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潘有明欠原告方胜华、方可儿饲料款人民币86700元及被告刘安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被告潘有明欠原告方胜华、方可儿饲料款人民币86700元,该款被告潘有明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潘有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元及违约金27744元不当,被告潘有明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欠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方胜华在2013年2月24日出具一张给被告刘安明的收条中写明:“另外86700元款项我向潘有明索取”,意味着原告方胜华放弃被告刘安明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安明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胜华、方可儿饲料款人民币867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4元,由被告潘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