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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素萍与时君松、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萍,时君松,陈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素萍。被告时君松。被告陈美兰。原告张素萍诉被告时君松、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君松、陈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君松、陈美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家庭于2003年11月3日在昌邑市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同日获得核准,字号名称“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登记经营截止日期2007年11月2日;归坊子区管辖后,现经本院向坊子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未得到该两被告及其经营的石料厂的登记信息。2012年12月7日,被告时君松、陈美兰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6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的石料厂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息至收回全部借款,出现纠纷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月息2分5厘,从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立案庭2013年3月5日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对被告陈美兰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该被告认可借款属实、对借条无异议、两被告各自签的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时君松、陈美兰因其家庭经营的石料厂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数额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石料厂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系两被告共有财产,因此,涉该案借款650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双方约定逾期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息为由主张月息2分5厘,双方对于利率的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君松、陈美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君松、陈美兰共同承担原告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