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杭州佳港化纤有限公司与俞卫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港化纤有限公司,俞卫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杭州佳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云林。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俞卫兴。原告杭州佳港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卫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佳港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佳港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00D白色网络丝4,078.13,货款计45,755元。该款被告仅支付25,75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俞卫兴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2,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005元。被告俞卫兴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杭州佳港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出库码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200D白色网络丝,至今尚欠货款20,005元整的事实。被告俞卫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俞卫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卫兴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佳港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0,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俞卫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