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知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京口起点娱乐餐饮中心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知民初字第50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乙中心。投资人郭某。原告甲公司(下称甲公司)诉被告乙中心(下称乙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乙中心投资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HIMInternationalMusicInc.,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河滨公园》、《北欧神话》等29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甲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专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传播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或华研公司许可,亦未支付费用,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MTV音乐电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纠纷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不应当再次起诉;2、被告已经缴纳过版权费,没有侵权;3、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歌厅已发包,承包人也跑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在一起新歌+精选影音馆》KARAOKEVCD等出版物封面,证明华研公司是2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342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获得2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专有权利;3、被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4、(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166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3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附的发票有两张是润州区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以其所附的发票中有两张加盖的非被告发票专用章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经过当庭核对,公证书中有公证员的签名并加盖公证处的印章,形式合法,公证书所附的三张发票中有一张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能够与公证书中所陈述的在被告处消费取证的情况相印证,并且被告也未能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发票的发证机关在润州区并不能否认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取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上述涉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河滨公园》、《北欧神话》等29首涉案作品是由台湾三人女星S.H.E演唱的歌曲。原告提交本院的《在一起新歌+精选影音馆》KARAOKEVCD等合法出版物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信息。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称:华研公司依法授权甲公司(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就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之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华研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华研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华研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华研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该授权证明书的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中包括《河滨公园》、《北欧神话》等2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6月1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市政路友好大厦十楼的“起点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1008包房内,公证人员对甲公司提供的用于公证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了清洁度的检查、确认无其他内容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配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点击、播放了包括《河滨公园》、《北欧神话》等在内的30首歌曲,并对上述3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完毕后,存储数据设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存储数据导出后刻录成光盘(壹式三份,每份各壹张),分别装于物证袋密封,加贴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条并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密封光盘壹张留存于该公证处备档,其余密封光盘贰张交由原告保存。据此,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16684号公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处取得当时消费的定额发票三张(发票号码:06689457、08213378、08213379),其中号码为06689457的发票上加盖有“乙中心”发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于在“起点KTV”播放的、经公证封存的涉案29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提供的《在一起新歌+精选影音馆》等合法出版物中收录的相应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词曲、配乐等方面均一致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25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研究、开发伴唱歌曲精确计次软件及设备;提供上述软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营业期限自2005年8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被告乙中心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位于本市市政路39号,出资额为3万元,投资人郭琦。许可经营项目:卡拉OK、西餐、茶点。原告在涉案前曾就涉案的30首电视音乐作品中的一首向被告提起诉讼,双方调解结案,本院依法制作了(2011)镇知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诉讼原告就涉案的29首电视音乐作品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3、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确定。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在一起新歌+精选影音馆》等合法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录音录像、剪辑、合成、服装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辑取舍,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提交的涉案合法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注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字样,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之前,应确认华研公司为2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从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内容看,系华研公司许可甲公司在我国大陆独家行使相关作品的部分著作财产权,并赋予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甲公司与华研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财产权及相关诉权的转承关系,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这种权利的转让,因此,两者之间的权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甲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2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甲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011)镇知民初字第295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29首音乐作品,双方仅就其中一首电视音乐作品的版权纠纷达成了调解,被告认为双方就全部纠纷已经调解解决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本院认为,被告未经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也未支付合理费用,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公开再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其已经缴纳版权费,不存在侵权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即使在本案诉讼前已交纳过费用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有权使用涉案29首音乐作品。因此,对被告在此节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确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又不能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违法所得的证据,两者均难于确定,请求适用定额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参考的因素包括:1、涉案作品的类型、内容和知名度,涉案作品系由S.H.E组合演唱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年青音乐爱好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持续时间;3、被告的主观过错。作为卡拉OK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应当知道播放音乐电视作品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交纳相关费用;4、卡拉OK版权收费标准;5、被告经营场所位置及本地文化市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6、涉案音乐作品的实际使用次数(点击率)。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50元,纳入赔偿数额,由被告一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二、被告乙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9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乙中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判长 王成瑶审判员 何建生审判员 戴晓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